(1)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2)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
(3)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